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方 如
陳泱榕
被 告 賴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12年3
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4.8%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8年4月12日止
,即未再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81,114
元、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