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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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99號
原   告  張志遠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詹松健
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2年間,為共同經營亞格事業有限公司(下
亞格事業公司),共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下稱系爭
貸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
記在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作為亞格事業公司之
登記地址。兩造口頭達成約定,系爭貸款以亞格事業公司之
盈餘清償,如亞格事業公司無法支付時,則由兩造共同分擔
。嗣於104年間,亞格事業公司營運不彰,無法以盈餘清償
貸款,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均是由原
告代墊,原告已支付799,890元之貸款本息及系爭房屋106
年度火災保險費3,300元。故原告先位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
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即前
開金額之半數。
㈡又兩造係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被告亦為系爭房地之共
有人,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債務,以及因系爭房屋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亦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若被告否認兩造
間有上開清償貸款方式之約定,被告仍然因原告代墊前開款
項而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投資成立亞格事業公司,約定以亞格事業公司之資金購買系
爭房地,登記在兩造名下,並以兩造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
借款,惟約定由亞格事業公司之資金清償系爭貸款。因亞格
事業公司並未發放股利,故以此方式代替股利。兩造間並無
「如亞格事業公司無法支付貸款,則由兩造共同分擔」之約
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負擔貸款及火災保險費數額之一
半,為無理由。
㈡原告雖有支付系爭房屋火災險保費3,300元,並自原告個人
帳戶轉帳支付系爭房地貸款799,890元,惟原告有侵吞亞格
事業公司財產之事實,上開款項係原告以亞格事業公司資金
支付,並非原告以自有財產清償。另兩造已約定由亞格事業
公司之資金清償系爭貸款,於105年4月間,亞格事業公司
仍有資金,應優先以公司資金支付貸款,而非由兩造以自己
財產清償借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款項為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年間,為經營亞格事業公司,以兩造
之名義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系爭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並
登記在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作為亞格事業公司
之登記地址;系爭貸款於105年4月以前,係以原告所有第
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末3碼609號之帳戶(下稱609號帳戶
,帳號詳卷)支付,該帳戶係由原告提供予亞格事業公司所
使用,供亞格事業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款項匯入;105年4
月以後,系爭貸款則係由原告所有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末
3碼793號之帳戶(下稱793號帳戶,帳號詳卷)支付,自
105年4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共計清償本金及利
息799,890元;原告另有支付系爭房屋106年度火災險保險
費3,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華南產物保險火災保險費收據、借款
契約、華南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匯款憑條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6頁、第170-173頁、第220-22
8頁、本院卷二第24-27頁背面),並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
取之系爭貸款清償明細、系爭房地買賣登記及抵押權設定資
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背面、第77-8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口頭約定「系爭貸款以亞格事業公司之盈餘
清償,如亞格事業公司無法支付時,則由兩造共同分擔」,
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貸款於
105年4月以前,係由亞格事業公司之資金清償,同年4月
以後,係原告自其個人帳戶轉帳償還貸款。而原告以個人帳
戶內資金清還貸款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清償之事實,即認
兩造間有前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實之事證,證明有
此口頭約定,其據以請求被告分擔前揭貸款及火災保險費之
半數金額,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所稱「利益
」,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係指就個別具體給付行為所獲得之
利益;而同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利益,則係以受請求人之
整體財產為對象,判斷有無財產之增益。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購買,並共同向合作金庫銀
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11頁背面、
第170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24-27頁背面),並有系爭房
地買賣登記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87頁
),應堪認定。被告既為系爭貸款之共同借款人,即屬該借
款契約債務人,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該借款契約中雖約定
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或費用,由原告名下龍潭分行帳戶逕行
帳繳付,惟此僅是清償方式之約定,並不影響被告為借款契
約債務人之事實。故原告雖未能證明兩造間約定「如亞格事
業公司無法支付貸款時,則由兩造共同分擔」,惟如實際上
亞格事業公司已無資金可支付時,被告基於共同借款人之身
分,仍有依約清償之義務。
⒊系爭貸款於105年4月以後,係以原告之793號帳戶支付每
期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原
告有侵吞亞格事業公司之資金,不能證明793號帳戶資金為
原告所有等語,惟並未提確實之證據證明,自無足採。應認
原告係以自己之資金清償兩造之共同借款債務,被告即受有
債務受清償之利益。
⒋被告自原告處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固屬
不當得利。惟查,依兩造之約定,系爭貸款應以亞格事業公
司之盈餘支付。而亞格事業公司於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
帳號末3碼為587號之帳戶(下稱587號帳戶,帳號詳卷)
,於105年4月以後,仍有資金進出(見本院卷一第272頁
及背面),原告亦不否認亞格事業公司於105年6月間仍有
持續營運,其中6月14日由「成煒公司」匯入587號帳戶之
94,000元,即屬亞格事業公司之資金(見本院卷二第7-8頁
)。另參卷附由亞格事業公司所使用之609號帳戶往來明細
,於105年4月6日結清銷戶時,尚有384,186元存款(見
本院卷第282頁背面)。原告雖主張該款項為其所有,惟該
609號帳戶向來係由亞格事業公司所使用,亞格事業公司亦
是自該帳戶匯款清償系爭貸款於105年4月以前之本金及利
息,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非屬亞格事業公司之資金,
其主張自難採憑。從而,應認亞格事業公司於105年4月以
後仍有繼續營運,且尚有收入及存款,足證亞格事業公司仍
有營收及資金。縱使兩造業於105年3月終止合作關係,惟
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貸款仍應由兩造合作期間經營事業所
生之盈餘支付,尚無需由兩造以自有財產清償借款債務。被
告所辯,應屬有據。
⒌綜上,被告與原告雖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惟依兩造間
之約定,系爭貸款應由亞格事業公司之營收支付;若亞格事
業公司尚有資金,被告無須以自己財產清償借款債務。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105年4月起,亞格事業公司已無盈餘支付
系爭貸款,即不能認為被告自該時起已有以自己財產清償系
爭貸款之義務。是原告逕自以自己財產代償債務,對被告之
整體財產而言並無增益,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拒絕償還。
⒍另就火災險保險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保險單,係以原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被告並非保險
契約之當事人,無給付保險費之義務。故原告依該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費,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均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所代
墊之40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
││建號/地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張志遠、詹松健│各2分之1│
│├──────────────┼───────┼─────┤
││桃園市○○區○○段○○○○號│同上│同上│
├──┼──────────────┼───────┼─────┤
│建物│桃園市○○區○○段○○○○○○號│同上│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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