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劉俊杰
被 告 王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廠商,再由
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廠
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
欠款之循環利息。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134,92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35,510元
,尚欠新光銀行170,434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
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