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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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25日,因聲請人係遭枉法裁判,爰請求按日賠償新臺幣5,000元云云。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冤獄賠償者,限於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原受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撤銷確定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12月5日起入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其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未經撤銷確定,是聲請人上開所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書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附繕本),由本院送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