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李富榮
被 告 賴德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4日至6月12日雇用原
告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上班,共工作
17日,兩造間約定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惟並
未給付任何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庭陳述略以:
被告不否認兩造約定每日1,200元,惟伊請原告至中鋼公司
上班,原告僅工作14日,後來原告即不到場工作,因其罷工
,故伊只願意給原告每日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約定之薪資,每日為1,200元。
(二)、原告確受雇於被告,並至中鋼公司上班。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應給付薪資
20,400元,因原告至中鋼公司上班17日等情,業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至中鋼公司上班幾日?㈡被告應給付薪資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其至中鋼
公司上班共17日,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證人 林正川 證述:伊與原告同受被告僱用,並至中鋼
公司工作,起初會先領臨時員工證,大約四到五天後,始領
得正式員工證,才可刷卡進入等語,核與證人 伍永芬 即永晉
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總務證稱:伊之公司外包給被告,由被告
統籌處理工人事宜。且一開始是先發給原告等工人臨時證,
事後才有正式證件等語相符,並有中鋼公司100年6月21日
100中鋼Y6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是原告取得正
式證件前,應已至中鋼公司工作4至5日,堪以認定。而依
前揭中鋼公司之函可證原告至少至中鋼公司上班14日等情,
則參酌兩造陳述及前揭證人證述,應堪認原告主張其至中鋼
公司上班達17日,應予採信。另兩造既不爭執每日工資為
1,200元,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定之基本工資於99年,月
薪至少為17,280元,是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尚未低於基本
工資。從而,被告就原告之薪資自應給付20,400元(1,200元
x17日=20,400元)。至被告抗辯因為原告罷工故只願意給
1,000元工資云云,既未舉證何以得僅給付1,000元之工資
,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