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吳浚清
被   告  汪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4月3日、到期日民國
99年9月3日、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55,800元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9年4月3日、
到期日99年9月3日、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
)55,8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9號)。
惟原告係為清償向訴外人 龔榮鵬 簽賭所欠賭債,而簽發系爭
本票予龔榮鵬,當時被告與龔榮鵬同時約在彰化一家店面用
餐。因賭債在法律上不能請求,且原告已還款給龔榮鵬3萬
多元,僅欠2萬多元。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4月3日因職棒簽賭欠常業職棒簽賭組
頭龔榮鵬55,800元,在原告無能力馬上付款情形下,由龔榮
鵬駕駛汽車載被告到彰化與原告見面,並簽下系爭本票,當
時龔榮鵬聲稱其為特殊身分(即組頭)不便出面為由,指使
被告與原告簽發本票。系爭本票在原告離開後,龔榮鵬即以
其欠被告借款而轉讓,本票及借款憑證均由被告保管。原告
於99年4月3日簽完本票後,99年4月4日龔榮鵬即刻開版讓原
告下注,而原告陸陸續續又輸錢,於是龔榮鵬約其女友李金
蘭北上至原告營區堵人要債,但未果,事後龔榮鵬再約訴外
柯進雄 去原告家及去電營區揚言法扣,原告才出面解決其
賭債,但所簽下之本票均未償還。被告為一單親媽媽,跟龔
榮鵬業務往來(龔榮鵬為職棒簽賭組頭,被告為民間借貸業
務員),為賺取生活所需費用而與龔榮鵬合作,但為其所利
用,而原告已知道此筆帳被告已轉為債權人,卻一再拖延不
願還款。至於原告所償還之3萬多元係另一件簽賭之賭債,
並非系爭本票之賭債。訴外人龔榮鵬是向被告借款而將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當作是還被告錢,系爭本票是龔榮鵬轉讓給被
告,被告有把現金借給龔榮鵬。被告承認原告是因為要還賭
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但如果是因為轉讓,原告不還被告錢,
對被告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
票字第289號卷宗查明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
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
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
意旨)。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原
告為清償向訴外人龔榮鵬簽賭之賭債而簽發予龔榮鵬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訴外人龔榮鵬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並無請求權存在。又被告自認對其收受系爭本票時
,已知悉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之事實,其雖辯稱龔
榮鵬將系爭本票轉讓給伊,係為清償所欠借款云云,並提出
龔榮鵬所簽發之面額18萬元本票為證。惟被告與龔榮鵬為合
作關係,系爭本票係被告出面要求原告簽發,則被告可能有
諸多原因而持有訴外人龔榮鵬簽發之本票,其復未證明已交
付借款予龔榮鵬,尚難以被告持有龔榮鵬簽發之本票,即認
被告與龔榮鵬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明知龔榮鵬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無請求權存在,仍自龔榮鵬處取得系爭本票,
顯係惡意取得,原告自得以對抗龔榮鵬之事由,對抗被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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