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252號
原 告 蔡含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文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23,
900元(即依原告補正之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之課稅現值)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9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