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榮勳
被   告  莊居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6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五之一號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0日起承租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5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0年8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7,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計為
14,000元。詎料,被告自99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
共積欠水電費計2,227元,屢經催索未果,並以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房屋。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
之水電費、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暨
公證書、存證信函及水電費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自99年11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而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
6日終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5月止之租金計49,000元,經扣除預繳納之押租金14,000
元後(即等同2個月之租金),尚積欠之租金35,000元、代
墊付之水電費計2,227元以及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利益,即致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金給付、租賃物、代墊款返還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0年
6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予原告、被告應給付水電費代墊款2,227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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