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芳明
複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謝忠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