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鈿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曾登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鈿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曾
登來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對相對人曾登來所發如附件通
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6年8月2日將對相對人等之一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等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惟寄至相對人曾登來戶籍地址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
「原址查無此人」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
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
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亦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鈿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本件鈿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11月20日遭臺北市
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8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並無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向所屬法院聲報之紀錄,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8月17日北院 木民科貞 字第1000006409
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
公司之代表人,並對其等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始屬適法。然依
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及退件信封所示,其書面之意思表示僅
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曾登來為通知對象,並未通知相對人公
司之全體清算人,難認聲請人已證明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相
對人住居所而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尚不能謂為
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相對人曾登來部分:
本件聲請人寄至相對人曾登來戶籍地址之通知函,經郵政機
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業
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曾登來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此部分之聲
請,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