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蔡又仁
被 告 楊竣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184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5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38-49內、
內惟段八小段22-2內、22-3、27內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租
期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查被告積欠
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與欠租
金分期付款餘額30,000元,及自98年7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
租金146,244元及計算至100年2月止逾期違約金5,628元
,合計361,872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爰依租約第3點約
定、民法第439條及與被告分期繳納承諾書承諾事項,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承租國有
基(房)耕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暨附表、承租
國有基(房)耕地欠繳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暨附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