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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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柏傑塑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芳
訴訟代理人  應海鵬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7497號),惟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視為起訴,經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154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9,154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未
提出書狀另作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向被告承攬「高鐵警
務段臺中分駐所新建工程」中之塑鋼門窗工程項目,依約按
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原告已依約進場施作,並依進度向被
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7,041元及第三期工
程款252,113元,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兩紙支票供為
付款。詎屆票期,均遭退票。為此,原告爰本於給付票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包工程合約、工作
請款單、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
相符,信為真正。被告未提出書狀具體表明抗辯理由
,而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示:「債務人是否有積
欠該支付命令所示之款項,以及是否有此筆債務存在
,誠有疑問」云云,所辯難認有據。原告既係本於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兩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799,154元,
及自100年4月12日(即系爭支票退票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則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
├──┼────┼─────┼──────┼────────┼─────┼──────┤
│1│一品營造│第一銀行│100年4月10日│新臺幣547,041元│YP0000000│100年4月12日│
││股份有限│南臺中分行│││││
││公司││││││
├──┼────┼─────┼──────┼────────┼─────┼──────┤
│2│一品營造│第一銀行│100年4月10日│新臺幣252,113元│RC0000000│100年4月12日│
││股份有限│南臺中分行│││││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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