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一號、第五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第四筆除外)、二所示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共柒枚、附表三、四所示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戊○○」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友人丁○○住處聊天時,趁丁○○不注意而竊取丁○○所有之卡號為五四0九─四五九六─0五九九─000五號之庚○○○○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乙張,得手後,即持該張信用卡,於附表一中第一至第三筆所示之時、地,至各該理容院按摩,謊稱其係丁○○之男朋友或丁○○之弟,連續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以示同意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付款(經複寫紙之作用變成二份,一份交由己○○保留,一份由店家留存),使附表一所示之壬○○○、癸○○不知有偽,陷於錯誤而同意完成交易(消費金額參見附表一所示);其復持該張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至與其有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癸○○所開設之「楓情名店」,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癸○○借款四次(刷卡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每次由癸○○抽取刷卡金額二到三成之利潤以謀利,癸○○即將不實之消費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簽帳單上,交由己○○偽簽「丁○○」之署押後,推由癸○○持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富邦銀行撥付墊款,以此詐術使富邦銀行在不知情下,依約撥付墊款,足生損害於丁○○、壬○○○及富邦銀行等人之利益。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其又持該卡至彰化縣○○鄉○○路○段○○號「鳳凰谷男士護膚坊」消費時,因遭負責人 謝錫玻 拒絕而未得逞。
三、己○○復承前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利用上班休息時間,竊取老闆娘戊○○所有之卡號為四五七九─七六二七─八五一0─九三0五號誠泰銀行信用卡乙張,得手後,再以同一手法,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至附表三各護膚店及電視購物中心消費,而連續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戊○○」之署押,以示同意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付款(經複寫紙之作用變成二份,一份交由己○○保留,一份由店家留存),使附表三所示之甲○○、丙○○、乙○○、癸○○等人不知有偽,陷於錯誤而同意完成交易(各筆詳細之刷卡金額、消費內容參見附表三);且其又與癸○○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再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於附表四所示時、地,由癸○○製造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與己○○偽簽「戊○○」之署押後,再借款與己○○四次,每次由癸○○抽取二到三成之利潤以謀利(刷卡金額參見附表四),並推由癸○○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發卡機構即誠泰銀行撥付墊款,以此詐術使誠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墊款,足生損害於戊○○、甲○○及誠泰銀行等人之利益(癸○○所涉詐欺等罪嫌,未據起訴)。
四、嗣經丁○○、戊○○報警,而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許、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信用卡二張,始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對其右揭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戊○○、 陳志明 、辛○○、丙○○、甲○○、癸○○、乙○○、壬○○○等人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述信用卡二張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本票影本四紙、誠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張、信用卡簽帳單收據影本共二十一紙、銷售日報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與癸○○間,就前述所犯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與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另其二次竊盜行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與竊盜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有記載被告與癸○○有共同以前述方式,由癸○○登載業務上製作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被告偽造丁○○、戊○○署押後,以向發卡銀行詐取墊款,惟於起訴法條中,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顯屬漏引,應予補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正值青年,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前去理容院、護膚店尋找聲色刺激,並購買壯陽噴劑以助興,其心態及作法均值非議,且其犯後固坦認犯行,但仍拒不繳清詐取之財物,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一到四所偽造之丁○○、戊○○署押共二十一枚,應依法宣告沒收。至癸○○所涉前述犯行部分,另行向檢察官舉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