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曹雅慧 律師
鄭秀珠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二號、第八二一一號、第八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旁取得制式九0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後,即未經許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與乙○○在「名洋釣魚場」與他人喝酒聊天時
,得知同學甲○○遭「紅鷹釣魚場」老闆丙○○之子丁○○毆打,欲替不知情之甲○○討回公道,乃邀約乙○○一同前往理論,乙○○乃駕駛牌照號碼為R八─一二六一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戊○○,先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戊○○住處,由戊○○取出上開制式九0手槍、子彈及另一把制式手槍,並均上膛後,再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搭載 林奇立 (另案通緝),一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紅鷹釣魚場」,在紅鷹釣魚場外約一百公尺處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由戊○○在車內伸出車窗先對空鳴槍三發示警,乙○○明知戊○○所持手槍具有殺傷力,仍與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將車駛入「紅鷹釣魚場」內,由乙○○叫出正在睡覺之丙○○,丁○○聞聲先出來,戊○○持槍對著丁○○比畫,命丁○○蹲在一旁,以此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丙○○與妻子 陳芳雲 出來後,戊○○再持槍抵住丙○○腹部及臉部等處,因槍枝遭擊發,子彈貫穿丙○○臉頰,致丙○○頭部流血倒地,幸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惟丙○○仍受有顏面骨骨折併顏面穿刺傷等傷害,三人未救護丙○○即相偕駕車離去;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為警逮捕乙○○後而循線查獲,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紅鷹釣魚場旁扣得上開制式九0手槍一把及子彈三發(業經試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戊○○固坦承戊○○持有扣案之槍彈並擊發致被害人丙○○臉部受傷之犯罪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喝醉酒,不是故意打傷他的,只有帶一把扣案槍枝,沒有其他槍枝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原是開車載他們回去而已,後來戊○○要伊載同前去被害人住處,伊並不知道戊○○有持槍,路上他拿出來才知道,戊○○說他不是故意的,只是要敲一下,嚇他而已,伊與戊○○並無共同犯意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不是故意打傷他的,只是要嚇嚇他,係因槍枝走火,並非故意射擊被害人,伊只有帶一把扣案槍枝,沒有其他槍枝云云
二、本院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指述、暨證人陳芳雲、甲○○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十四禎及現場平面圖、被害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制式九0手槍一支(含彈匣)、子彈三顆(均已試射)、彈殼三顆、手稿及牛皮紙袋一只扣案可證。上開扣案證物,送請鑑定結果,雖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然被告戊○○自承持有扣案槍、彈,而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19C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磨滅,經電解重現結果研判為"CKG707",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制式九0子彈三顆,均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PMC九mmLUGER"),可供上述槍枝裝填發射(均經試射),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一三一二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戊○○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堪可認定。另制式九0彈殼三顆,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二顆彈底標記為"WIN九mmLUGER"、一顆彈底標記為"PMC九mmLUGER"),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經與上述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不相吻合,認非由該槍所擊發一情,亦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戊○○、乙○○供述對空鳴槍一情堪可採認。再者,被告乙○○於警訊中及歷次偵查中均供稱看見被告戊○○自住處取出二把手槍,並均在車上上膛等情,被害人丁○○、證人陳芳雲於警訊中亦陳稱:有看見其中戊○○、林奇立二人拿槍等語,互核三人所述此部份情節均相符。雖被害人丁○○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看到林奇立手中有拿東西,當時只開一小燈,不知是否槍云云,證人陳芳雲則於偵查中證稱:他可能是插大哥大,看不清楚,是黑色的東西云云,然偵訊時,被害人陳瑞欽已與被告乙○○、戊○○等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丁○○、證人陳芳雲陳述不無迴護之虞,應以警訊中所述為可採,參諸上述鑑驗通知書所載,被告戊○○確攜二把槍枝前往一情堪可認定,是被告戊○○所辯係以扣案手槍槍殺被害人丙○○一情即不可採。扣案手槍一把既非作案槍枝,而被告戊○○對空鳴槍遺留之制式九0彈殼三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依其彈底紋痕特徵研判,為制式手槍所擊發之可能性最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刑鑑字第二四三六二九號函文附卷可稽,因此,被告戊○○除持有扣案槍枝外,尚另持制式手槍殺人一情亦可認定。
(二)被告戊○○當時係以手槍抵住被害人丙○○腹部及臉部等處一情,業經被害人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陳芳雲、丁○○之證述符,所持手槍又係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抵住之部位又係腹部、臉部,均為人類之生命中樞,況被害人丙○○確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併顏面穿刺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縱如被告戊○○所辯係因槍枝走火所致,其將子彈上膛並開保險,明知隨時有觸發之可能,亦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乙○○在途中見被告戊○○將二把手槍上膛,仍駕車至紅鷹釣魚場前,又見被告戊○○對空鳴槍,即知被告戊○○所持手槍具有殺傷力,且明知被告戊○○執意尋仇之意圖,仍載被告戊○○入內,而於被告戊○○以槍枝比劃命被害人丁○○蹲在一旁後,甚且對被害人丙○○稱:「你兒子打甲○○,人家要來找你討回面子」等語,其前去尋仇之行為甚明,難認被告乙○○係遭被告戊○○強迫始一同前去,而後槍枝果遭擊發,子彈貫穿丙○○臉頰,是被告乙○○與被告戊○○具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連絡亦應可認定,雖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可能係伊躲避時不小心觸發云云,與其警、偵訊之陳述不符,應係雙方和解後之廻護之詞,尚難採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亦不妨礙被告戊○○確有持槍抵住被害人頭、腹部事實之成立。惟被害人丙○○並未因此死亡,故被告乙○○、戊○○二人持制式手槍殺人未遂犯行應可認定。
(三)另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以槍比畫而命被害人丁○○蹲在一旁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那天頭暈記不清云云。然此部份事實,業據被告張福立供述明確,且被害人丁○○亦指稱:我有蹲在旁邊等語,互核二人陳述相符,而被告乙○○與被告戊○○具有犯意連絡,已如上述,是被告蔡茂松、乙○○此部份妨害自由犯行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與事不符,不足採信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等持槍射擊被害人未生致死結果,為未遂,依法減輕其等之刑。被告等同時持有前開制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制式手槍罪。被告二人與林奇立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間、持有制式手槍與妨害自由罪間及妨害自由與殺人未遂罪間、被告乙○○所犯妨害自由與殺人未遂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被告乙○○雖與共犯戊○○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觸犯前開法條,惟其涉案情節輕微,亦未另持槍枝,惡性較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把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另子彈三顆於送鑑時業經試射,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