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番花路近福興工業區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西湖橋前十五公尺處,其原應注意遵守當地最高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規定,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酒後仍以時速
八、九十公里之速度在上開道路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擊由 李木雄 所駕駛之農用運搬車,致李木雄腹腔內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而於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八分死亡,而由李木雄所駕駛之農用運搬車遭撞後退碰及 陳素媛 駕駛,附載 陳素蕊 之KVW─三一0號重型機車,致使二人亦受有傷害(二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經現場處理之警員測試其呼吸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再被害人李木雄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此為駕駛人應行注意之基本事項,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本院審核無訛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而肇事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可參。而當人身體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五O─一OOMG/100ML(相當於呼氣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三八至零點四七六毫克)時,將出現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及反應遲鈍之狀態,顯見被告當時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當時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行駛,又疏不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侵入對向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彰鑑字第九一OO四三號函在卷可參。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李木雄確因本件車禍而引發腹腔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李木雄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公共危險犯行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李木雄死亡,依法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右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其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本應量以相當刑度,並付執行,不宜輕縱,用彰社會正義,方符公允。爰審酌被告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肇事之情節及過失程度不小,犯後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甫值青年之際,其工作、家庭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思之再三,認就過失致死罪刑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期其自新、自勵。至於公共危險部分,認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小,不宜併宣告緩刑。另為促其培養戒慎之生活態度,並強化其自愛愛人之觀念,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允宜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爰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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