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暨移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原縮刑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甲○○於假釋期間內,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另應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上各罪刑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再度縮刑假釋出監,甲○○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而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再經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一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某時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一次,嗣又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加油站內廁所、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倫等街上址住處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三分採尿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採尿前滯留警局時間應予排除)在不詳地點,以鋁箔紙放置安非他命燒烤吸煙方式或其他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查獲如次:(1)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五公克、淨重О‧二三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2)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警方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3)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為警查獲其同行友人 黃禧騰 持有海洛因,經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4)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因案通緝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查獲逮捕,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並採其尿液送驗。因甲○○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就前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三分為警採尿前四日內施用安非他命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施用海洛因等二犯行矢口否認外,餘均坦承不諱。本院經查:
(一)被告第一次(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立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乙紙附卷可憑(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二次(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經送以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卷第八頁)、第三次(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憑(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四次(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警所採尿液,經送鑑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卷第四頁);又扣案被告持有之透明晶體一包,經送鑑驗結果,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刑卷),此外並有被告所有業經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按一般人吸用安非他命後,於尿中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時效,須視吸食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吸食量多者,於吸食後四日內仍有可能檢出安非他命反應,吸食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安非他命反應,且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會影響檢驗時效,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三分為警所採尿液既被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點之前四日內某時間,至少有吸用安非他命一次,要無疑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採尿前四日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另否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以經警逮捕到案前曾向松山療養院領取戒毒藥物服用云云為辯,然被告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一貫供承自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在住處施打海洛因之犯行明確(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卷第十五頁、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五二五號卷第九頁),延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供,所辯情詞,既未能提出醫師處方箋以供本院調查,且被告如已就醫戒毒,何以遭查獲逮捕當日仍為警在其住處扣得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是其此部分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依同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一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本案被告係二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之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各自密接,所犯之罪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採尿回溯五日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本案被告所犯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已據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與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於假釋期間內復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尤以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謂確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次數、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取樣○.○一公克、驗餘淨重○‧二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淨重○‧○一公克)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洪慕芳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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