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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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拼裝車輛未經領用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稅(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及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入車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稱宜蘭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駕駛第0一三七號拼裝車載運磚塊,行經蘭陽大橋北端被警察人員攔檢稽查並開告罰單(號碼:Q00000000號)並送請宜蘭監理站裁罰(以上簡稱該站),該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列舉舉發違規事實:一、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二、車輛沒入。
三、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車輛駕駛人。受處分人不服該站裁決,並提出異議申訴書,蓋受處分人並非無照行駛,而載運磚塊乃係自用,與友人 謝燦祿 合夥共同租耕田地管理果園,須建農舍,放農具藥物品,為節省運資,乃駕駛領有牌照合法之拼裝農運車,自行搬運磚塊至工地,並非為營利,應為法所允許,尤其受處分人所有拼裝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尚且依法繳納牌照稅,絕非無照行駛。再當前國際景氣低迷,國內外各行各業失業人口與日俱增為免舉家淪為餓殍,乃租田地耕作,為工作須要與友人合資建農舍而運磚塊,全是為過渡不景氣,使全家得苟延生命,爰請求將前開裁決撤銷等等。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駕駛上開三輪拼裝車行經宜蘭縣蘭大橋北端處,經舉發機關即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有該舉發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以取得牌照,仍屬拼裝車輛,至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拼裝車稅額繳款書,僅係稅捐機關課稅繳稅之證明,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所指之車輛來歷憑證,是主管機關以受處分人駕駛拼裝車輛行駛,援引前揭規定處以罰鍰並沒入車輛,尚無不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