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癸○○共同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 律師 陳文彬 律師被告辛○○
甲○○○乙○○丙○○己○○丁○○壬○○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辛○○、甲○○○、乙○○、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皆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戊○○、己○○、丁○○、壬○○均無罪。
事實
一、緣戊○○係九十一年度臺北縣 樹林市 西園里里長候選人,戊○○之妻癸○○為圖其夫戊○○能競選 連任 臺北縣樹林市西園里里長,竟在未事先告知戊○○之情況下,由癸○○與辛○○、甲○○○、乙○○、丙○○等人,共同基於使前開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甲○○○、乙○○、丙○○、己○○、丁○○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辛○○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之戶籍所在地內,乃由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持甲○○○所提供之甲○○○、乙○○、丙○○、己○○、丁○○等六人之戶籍文件,代辦遷入辛○○前開戶籍所在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內,藉以使甲○○○、乙○○、丙○○、己○○、丁○○等人即時取得臺北縣樹林市西園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並擬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支持戊○○當選臺北縣樹林市西園里里長,欲使該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前往上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查察,發現甲○○○、乙○○、丙○○、己○○、丁○○等人有未實際居住在該處之情事,並於前開選舉投票前之同年六月六日,分別通知甲○○○、乙○○、丙○○、己○○、丁○○等人到案說明,致使甲○○○、乙○○、丙○○、己○○、丁○○等人均不敢前往投票而未遂,且將戶籍再遷離上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及各自遷回原址,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辛○○、甲○○○、乙○○、丙○○等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再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係臺北縣樹林市西園里里長,彼欲競選里長連任,投票日期係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且被告癸○○是彼之太太等情,亦據被告戊○○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甲○○○、乙○○、丙○○、己○○、丁○○等人之戶籍,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被遷入辛○○戶籍所在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且警方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四月十五日及五月三十一日等三次前往其等戶籍地進行實地查訪之結果,被告甲○○○、乙○○、丙○○、己○○、丁○○等人均從未實際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等情,亦有卷附戶籍謄本、戶卡片副頁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等文件可稽(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五頁、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九七一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為彼辯護略以:「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遷入戶籍縱無繼續居住之事實,然仍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等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可稽,足徵並未實際居住於某處,然為了選舉之目的而遷戶籍,此係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故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有關遷入戶籍縱無繼續居住之事實,是人民之遷徙自由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癸○○、辛○○、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未遂罪。被告五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辛○○、甲○○○、乙○○、丙○○等人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然在選舉投票日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前之同年六月六日,被告甲○○○、乙○○、丙○○與不知情之己○○、丁○○等人之戶籍已遷離被告辛○○前開戶籍所在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故被告甲○○○、乙○○、丙○○與不知情之己○○、丁○○等人自無法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去投票支持戊○○競選臺北縣樹林市西園里里長連任,則被告癸○○、辛○○、甲○○○、乙○○、丙○○之上開犯行,尚未達到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的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而選民亦得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代表其意見之民意代表參與政治。而公平的選舉制度首重避免以不實之方法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故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的發展影響至鉅,若得以「幽靈人口」之方式操控選舉之結果,則選舉無非淪為旁門左道的競賽。爰審酌被告癸○○為使其夫即被告戊○○競選里長連任成功,竟與被告辛○○、甲○○○、乙○○、丙○○以上開方法敗壞選風,破壞民主制度,然被告癸○○、辛○○、甲○○○、乙○○、丙○○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按被告癸○○、辛○○、甲○○○、乙○○、丙○○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未遂罪,係屬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再參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係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故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辛○○、甲○○○、乙○○、丙○○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被告癸○○是上開犯行之倡議者,其目的是為了使其夫即被告戊○○能競選里長連任成功,出發點非常齷齪,本院認為不能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九十一年度臺北縣樹林市西園里里長候選人,為圖當選臺北縣樹林市西園里里長,竟與其妻即被告癸○○及其友人即被告辛○○、甲○○○、乙○○、丙○○、己○○、丁○○、壬○○等人,共同基於使前開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甲○○○、乙○○、丙○○、己○○、丁○○及壬○○等六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被告辛○○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之戶籍所在地內,乃由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被告甲○○○、乙○○、丙○○、己○○、丁○○及壬○○等六人之戶籍,代辦遷入被告辛○○前開戶籍所在地內,藉以使被告甲○○○等六人即時取得臺北縣樹林市西園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並擬於同年六月八日投票支持被告戊○○當選選臺北縣樹林市西園里里長,欲使該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前往上址查察,發現被告甲○○○等六人有未實際居住在該處之情事,並於前開選舉投票前之同年六月六日,分別通知被告甲○○○等六人到案說明,致使被告甲○○○等六人均不敢前往投票而未遂,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戊○○、己○○、丁○○、壬○○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丁○○、壬○○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係九十一年度臺北縣樹林市西園里里長候選人,且被告癸○○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被告己○○、丁○○、壬○○之戶籍遷入被告辛○○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之戶籍所在地內,而被告己○○、丁○○、壬○○並未實際居住在上址,此有卷附卷附戶籍謄本、戶卡片副頁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等文件可稽」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九十一年間彼係臺北縣樹林市西園里里長,彼要參加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之里長競選連任;被告己○○、丁○○、壬○○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彼等之戶籍被遷入被告辛○○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之戶籍所在地內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未遂罪嫌,被告戊○○辯稱:「被告癸○○在遷移被告甲○○○、乙○○、丙○○、己○○、丁○○等人之戶籍至被告辛○○的住處時事前我不知道,她沒有告訴我,直到辦理好之後,她才告訴我,這是在警察來找我之前,我有問她為何要這樣做,她說這是為了我好,我有罵她。警察來找我之後,我才知道這是犯法的,所以我有要她將戶口辦回去。」等語;被告己○○辯稱:「是我先生被告丙○○主動將我的身分證拿去辦理戶籍遷移,事前他都沒有告訴我,是辦理好之後,警察找上門,我才知道此事。沒有人跟我說辦戶口遷移的原因。」等語;被告丁○○辯稱:「是我母親就是被告甲○○○自己將我的證件拿去辦理戶口遷移,而且是我母親主動要求,她沒有告訴我何原因,我也沒有問她,所以我根本不知道是為了選舉里長之事。」等語;被告壬○○辯稱:「因為我是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戶籍遷到辛○○的上址住處,但這是之前我與我的先生庚○○(我們已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離婚)吵架他要我將戶籍遷出,所以我要被告癸○○(她是我的朋友)將我的戶籍遷出,她遷到何處我不知道,她也沒有告訴我是為了里長選舉而遷到辛○○的住處,後來我回到家看到戶口名簿的記載才知道。」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前開辯稱略以:「被告癸○○在遷移被告甲○○○、乙○○、丙○○、己○○、丁○○等六人之戶籍至被告辛○○的住處時事前我不知道,她沒有告訴我,直到辦理好之後,她才告訴我,這是在警察來找我之前,我有問她為何要這樣做,她說這是為了我好」等語,核與被告癸○○所供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況被告甲○○○供稱:「(被告戊○○是否知情?)被告癸○○沒有告訴我戊○○是否知情,但是她有告訴我已經有告訴辛○○是為了里長選舉,所以將我們的戶口遷到她家。」等語;被告辛○○供稱:「(被告癸○○是否有告訴妳,這是出自於戊○○的意思?)她先生可能不知道,因為都是被告癸○○跟我談,我沒有聽他說過是出自於被告戊○○的意思。」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癸○○在遷移被告甲○○○、乙○○、丙○○、己○○、丁○○等六人之戶籍至被告辛○○之上址住處時,並未告知被告戊○○,被告戊○○是事後始知情,尚難謂被告戊○○就上開被訴之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未遂罪嫌,有與被告癸○○、辛○○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
(二)被告己○○、丁○○部分:被告癸○○如何告知被告甲○○○請彼支持被告戊○○競選里長連任,故要被告甲○○○將彼及彼之兒女即被告乙○○、丙○○、丁○○,與媳婦即被告己○○之戶籍遷入被告辛○○之上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被告甲○○○有配合辦理,並將上情告知被告乙○○、丙○○,然未將遷移戶籍之原因告知被告丁○○、己○○,所以被告丁○○、己○○不知遷移戶籍是為了支持被告戊○○競選里長連任,再均是被告癸○○與彼聯繫,被告癸○○未與被告乙○○、丙○○、丁○○、己○○聯繫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有關遷移戶籍之事均是被告癸○○與被告甲○○○聯繫,被告癸○○未與被告乙○○、丙○○、丁○○、己○○聯繫等情,亦據被告癸○○供述在卷。而同住一處之被告乙○○、丙○○雖從彼等之母親即被告甲○○○處得知遷移戶籍,是為了支持被告戊○○競選里長連任,然彼等從未告知被告己○○、丁○○有關遷移戶籍的原因為何等情,亦據被告乙○○、丙○○供述屬實(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己○○、丁○○前開所辯不知道遷移戶籍至被告辛○○之上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之原因,是為了支持被告戊○○競選里長連任等情,誠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初之前之某日與彼當時之丈夫庚○○吵架,致庚○○要求被告壬○○將戶籍從原先彼二人同居之臺北縣○○鎮○○路○○○巷○○號三樓遷出,如果被告壬○○不遷出,庚○○就要帶小孩回南部,所以庚○○有拜託被告癸○○辦理被告壬○○遷出戶籍之事,且被告癸○○未告知要將被告壬○○的戶籍遷到何處,以及是為了里長選舉始遷到該處,又庚○○與被告壬○○
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壬○○之前夫庚○○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壬○○、癸○○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壬○○與庚○○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亦有本院卷附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被告壬○○與庚○○之戶籍謄本可稽。足徵被告壬○○之所以將戶籍由被告癸○○辦理遷至被告辛○○上址處所,純粹係因被告壬○○與彼當時之丈夫庚○○感情不和所致,則被告壬○○前開有關彼不知道遷移戶籍係與里長選舉有關之辯解,亦堪採信。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己○○、丁○○、壬○○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未遂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己○○、丁○○、壬○○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