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被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〡五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時六分許,在臺北市號公館圓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以北市警交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以:其並未闖越紅燈,伊頂多係於黃燈時超越白線,嗣轉為紅燈時始停止於白線前,惟伊見燈號已轉為紅燈時即未再行駛,直接停止,此由連續照片所示停止位置均係相同者即可證,伊未闖紅燈等語,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所駕車號00〡五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時六分許,確在台北市○○○○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亮起時,有超越停止線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當場在台北市公館圓環西南角大廈六樓以照相機拍攝得之現場採證照片三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三張照片之位置均相同,並無移動情形,而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關於照片是否連續拍攝等節,據其函覆:採證照片第一張及第二張係連續拍攝,一張取全景、一張取得車號,因車主超越停止線達十公尺左右始停下且無退回之意,再過約一分鐘始拍下第三張照片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文二分局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此亦可由採證照片上右下方所示拍攝時間顯示為「613:06」、「613:07」可稽,
顯見異議人於警拍攝其闖紅燈並舉其闖紅燈違規行為時,確係停止狀態。今應審究者,係異議人前開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依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82)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所示:在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等內容觀之,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〡五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北市○○○○路口時,雖確有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惟其所駕駛之車輛於紅燈時之停車位置在距停止線約一個車身之距離,即約四公尺多,而該處未繪設路口範圍,且依採證照片所示其停止位置尚不足認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況異議人於遇紅號誌時已停於停止線前,以採證照片觀之,現場其他方向並無車輛,若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企圖,大可繼續行駛至前方下一個號誌前,惟其並未繼續往前行駛,是難認其有闖紅燈穿越路口之意。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惟其於遇紅燈時確已停止未再繼續前進,尚難認其有闖紅燈之行為。從而,本件舉發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舉發,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要與上開法規內容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惟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有理由,已如前述,惟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時六分確於臺北市公館圓環有超越停止線之情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記點數一點,爰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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