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印文各貳枚及淡水水碓郵局帳號0二0五四八─0號戶名「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其當時已成年之同居男友 唐啟庭 (業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意竊車後再向車主要求付款贖車,為免渠等身份曝光遭查緝,甲○○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且與唐啟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在臺北縣○○鄉○○街一五六之十號五樓二人同居處,收受唐啟庭所交付之丙○○國民身分證贓物(該國民身分證係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因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將國民身分證連同皮夾置放於機車頭置物箱內遭竊,再由唐啟庭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獨自拾獲而侵占入己;又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甲○○隨即於同日,在臺北縣○○鎮○○○路○段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店家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後,再於同日持前開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臺北縣○○鎮○○○路○段○○○號淡水水碓郵局,接續偽簽「丙○○」之署押二枚及偽蓋「丙○○」之印文二枚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用以表示係由丙○○本人申請郵政存簿儲金簿使用而偽造該私文書,進而將上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連同丙○○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開戶手續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丙○○之國民身分證經郵局承辦人員核對後交還予甲○○),藉使郵局之承辦人員據以掣給淡水水碓郵局帳號0二0五四八─0號戶名「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局管理儲戶事務之正確性。甲○○、唐啟庭二人於取得前開「丙○○」之淡水水碓郵局0二0五四八─0號人頭帳戶後,旋於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間由唐啟庭駕駛不詳車號之機車後載甲○○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嗣於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途經臺北縣○○鎮○○○路○段○○○號某銀行前,因見乙○○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三0六號自小客車下車,至前址銀行提款機領錢,未將汽車熄火亦未鎖門認有機可趁,即乘乙○○疏未注意之際,先由唐啟庭徒手開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車,甲○○則騎乘機車在前方等待接應而共同竊得前開自小客車,二人得手後隨即各自駕駛自小客車及機車駛離原地,並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六三0六號自小客車駛至前開二人同居處之地下停車場停放。甲○○、唐啟庭於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於車內尋找車主證件,見車上有一張車主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在二人當時同居處內,甲○○在旁並推由唐啟庭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該行動電話予乙○○,向乙○○恐嚇稱:需準備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若不付錢就不還車等語,而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向乙○○勒索金錢,嗣經乙○○與唐啟庭討價還價,唐啟庭改要求乙○○須準備七萬元,而乙○○因恐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無法取回而心生害怕,旋同意匯款,並約定翌日再通知乙○○匯款帳號。俟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許,甲○○、唐啟庭再接續同一恐嚇取財之決意,亦係甲○○在旁而推由唐啟庭依約致電予乙○○並告知前開「丙○○」之郵局帳號要求乙○○付款,而再次共同向乙○○強索財物,致乙○○聞後更生畏懼,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匯款七萬元至「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惟乙○○於匯款後仍恐竊賊取贖後卻不還車,遂向警方報案,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當唐啟庭、甲○○二人一同前往淡水水碓郵局領取匯款後步出門口時,為現場埋伏等候員警當場逮捕,並自唐啟庭身上取出贖款七萬元,另由甲○○身上起獲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偽造之丙○○印章一枚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乙○○、丙○○之指述,再參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郵局開立帳戶申請書及扣案偽造之印章、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於本院受理之初,尚不能全無疑問,殊有詳為查明之必要。亦即本案雖有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惟尚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偵查時(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六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及本院調查(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審理中(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唐啟庭之供述、被害人乙○○及丙○○之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八號卷第三三頁)、以「丙○○」名義填載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八號卷第二三頁)、被害人丙○○及乙○○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八號卷第二四頁及第二八頁)、被害人乙○○遭竊之車牌號碼00—六三0六號自小客車前後照片及起獲七萬元照片(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八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戶名「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提明細影本(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八號卷第三一頁)、被害人乙○○所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電匯予「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之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八號卷第三二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被告唐啟庭資料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迄十一月十日止之通聯資料(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八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六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 謝秀霞 資料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迄十一月十日止之通聯資料(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八號卷第六六頁至第七十頁)等附卷可稽,復有「丙○○」名義之淡水水碓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偽造之「丙○○」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參以共犯唐啟庭亦經本院以共同恐嚇取財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唐啟庭與甲○○利用不知情店家偽造「丙○○」印章一枚,係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偽簽「丙○○」署押及偽蓋「丙○○」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暨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簽「丙○○」署押二次及偽蓋「丙○○」印文二次,暨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許,二次推由唐啟庭撥打被害人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恐嚇勒索或要求付款之行為,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取得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甲○○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同一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再被告甲○○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唐啟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唐啟庭共犯上開三罪與其單獨所犯收受贓物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甲○○上開收受丙○○國民身分證贓物之犯行,惟該收受贓物之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車勒贖所生危害非淺,惟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以「丙○○」名義填載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雖業經被告甲○○提交予淡水水碓郵局,已非被告甲○○所有,惟其上之偽簽之「丙○○」署押二枚及偽蓋之「丙○○」印文二枚,係被告甲○○與唐啟庭共同偽造之署押、印文,又扣案之「丙○○」印章一枚亦係被告甲○○與唐啟庭所共同偽造,故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淡水水碓郵局帳號0二0五四八─0號戶名「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係被告甲○○與唐啟庭因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與唐啟庭共同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拾獲丙○○所遺失之身分證並侵占入己,因認為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法定刑為罰金五百元,其追訴權時效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年。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亦著有判例。查同案被告唐啟庭於八十八年年中即六月間某日即拾獲前開丙○○國民身分證並予以侵占入已,此據同案被告唐啟庭供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害人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追訴權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已因不行使而消滅,惟被告甲○○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與同案被告唐啟庭一同為警查獲,揆諸首開明,原應由本院為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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