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原告發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出版品經銷之盤商,一切營運皆委託專業經理人為之,被告係原告
所委託之總經理。原告依出版界之慣例,每月與上游出版業之結帳方式為,當月之進貨價額,抵折下游經銷商所退回之出版品,即為每月應付之貨款。又依原告與訴外人旺角出版社之習慣,由原告先付當月應付貨款之五成,其餘則列入保留帳款,由下月之退貨折抵。故被告每月應注意持下游經銷商退回之出版品向上游出版業者辦理退貨,以折抵每月向上游出版業者進貨之貨款。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年度結算時,對訴外人旺角出版社之退貨庫
存已達三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十三元,被告原應於八十八年度向訴外人旺角出版社進貨同時將該庫存辦理退貨,只支付訴外人旺角出版社扣除退貨後之款項。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度向訴外人旺角出版社進貨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元,卻只辦理退貨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原告實付訴外人旺角出版社貨款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之五成五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且累積至年底,原告對訴外人於旺角出版社已有一千零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一十元之庫存未辦理退貨,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其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向訴外人旺角出版社進貨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元,辦理退貨四十三萬四百二十四元。另於九十年度向訴外人旺角出版社進貨六萬元,辦理退貨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原告至今未向訴外人旺角出版社辦理退貨之庫存計一千零四萬九千零七元,雖原告就尚未支付訴外人旺角出版社之貨款七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得以辦理退貨並主張扣抵,惟扣抵之後原告仍有庫存品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十四元之損失。
(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即將未辦理退貨之一千零四萬九千零七元之
庫存品搬空,僅交接給原告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庫存品。依庫存明細電腦報表顯示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庫存品實際只有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其餘九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係以呆帳方式處理。而上開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庫存品,因訴外人旺角出版社已停業,無法辦理退貨,原告乃以報廢書每公斤0.七元之價格售出。
(四)、被告為原告委聘之專業總經理,並受有報酬,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適用民
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受委託之事務,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辦理退貨,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庫存盤點明細表乙紙、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盤點紀錄表影本乙紙、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轉帳傳票影本乙紙、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估價表影本各乙紙、旺角庫存明細表影本乙紙、八十八年十月旺角付款明細表影本乙紙、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轉帳傳票影本乙紙及應付帳款統計表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與原告往來之上游出版社將近百家,每家之折扣、票期、進退貨成數、保
留帳款均不相同,並無一成不變之慣例。被告任職總經理,有權衡量決定不同之進退貨方式。而原告與訴外人旺角出版社之結帳方式為,以定價的五折批進,於結帳時再保留帳款五成,故訴外人旺角出版社所得貨款僅為書價之二點五折,已近其成本。原告如於每月退回全部未銷出之出版品,訴外人旺角出版社即乏繼續出貨之誘因,故被告保留部分庫存未退貨,使訴外人旺角出版社繼續供貨,庫存品亦可供販售以供擔保。被告此種經營管理方式並未逾越管理權限,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有意結束營業,乃將被告辭退。原告於九十年十二
月三日盤點庫存時,訴外人旺角出版社之庫存書籍尚有九百九十餘萬元,原告乃委託 莊川明 以超出成本之價格出清全部存書,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莊川明,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出版品經銷之盤商,被告係原告所委託之總經理,應依出版界之慣例向上游出版業辦理全部退貨,以折抵每月進貨之貨款。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對訴外人旺角出版社之退貨庫存已達三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十三元,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度向訴外人旺角出版社進貨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元,卻只辦理退貨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累積至年底,原告對訴外人於旺角出版社已有一千零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一十元之庫存未辦理退貨。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向訴外人旺角出版社進貨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元,辦理退貨四十三萬四百二十四元。另於九十年度向訴外人旺角出版社進貨六萬元,辦理退貨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原告至今未向訴外人旺角出版社辦理退貨之庫存計一千零四萬九千零七元,雖原告得就尚未支付訴外人旺角出版社之貨款七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主張扣抵,惟扣抵之後原告仍有庫存品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十四元之損失。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即將未辦理退貨之一千零四萬九千零七元之庫存品搬空,只交接給原告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庫存品。而上開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二之庫存品,因訴外人旺角出版社已停業,無法辦理退貨,原告僅能以報廢書每公斤0.七元之價格售出。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所受委託之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失。爰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旺角出版社之結帳方式為,以定價的五折批進,於結帳時再保留帳款五成,故訴外人旺角出版社所得貨款僅為書價之二點五折,已近其成本。原告如於每月退回全部未銷出之出版品,訴外人旺角出版社即乏繼續出貨之誘因,故被告保留部分庫存未退貨,使訴外人旺角出版社繼續供貨,且庫存品亦可販售以供擔保。被告此種經營管理方式並未逾越管理權限,處理委任事務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盤點庫存時,訴外人旺角出版社之庫存書籍尚有九百九十餘萬元,原告以超出成本之價格出清全部存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總經理,其自八十八年起未於每月向訴外人旺角公司辦理全部退貨,僅辦理部分退貨,以折抵每月進貨之貨款,迄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解任時,原告未向訴外人旺角出版社辦理退貨之庫存計一千零四萬九千零七元,惟原告尚有未支付訴外人旺角出版社之貨款七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可供扣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庫存盤點明細表乙紙及應付帳款統計表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每月未向訴外人旺角公司辦理全部退貨,僅辦理部分退貨,有無逾越權限?是否有過失?有無造成原告損害?經查: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自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如何辦理退貨,牽涉客戶之折扣、票期、進退貨成數、保留帳款等因素,自得依被告之裁量而為處理,應無逾越權限之問題。又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而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告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查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旺角出版社之結帳方式為,以定價的五折批進,於結帳時再保留帳款五成乙節,為原告所不爭。準此,被告未辦理全部退貨,固因而增加貨款之支出,惟被告僅須付貨款之五成,即可留下定價五折之庫存品供擔保,將來如以定價五折以上之價格處分庫存品,非必造成損失。且訴外人旺角出版社因多領得貨款,出貨意願自較高。況原告與訴外人旺角出版社亦未無約定當月未辦理退貨者,即不得再辦理退貨。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旺角出版社之營運有問題,猶故意不辦理退貨。本件自不能因訴外人旺角公司結束營業,致原告無法退貨,即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縱認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原告未向訴外人旺角出版社辦理退貨之庫存計一千零四萬九千零七元,以尚未支付訴外人旺角出版社之貨款七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可扣抵後,僅餘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十四元之庫存品。而該庫存品僅係定價之五折,原告若能順利出售庫存品,非必受有損失。今原告既未實際出售該庫存品,如何謂其實際受有損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未辦理退貨之一千零四萬九千零七元之庫存品搬空,只交接給原告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庫存品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提出之庫存盤點明細表僅記載:「轉呆帳」九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搬空九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庫存品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復主張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庫存品,僅能以報廢書每公斤0.七元之價格售出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轉帳傳票影本乙紙、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估價表影本各乙紙,均未記載所售出者係訴外人旺角出版社之庫存品,顯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不足取。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實際受有損害,自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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