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5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2樓停車場,持不詳物品破壞 廖福立 所有X6-2368號小客車之門鎖,欲行竊盜車內財物,嗣因觸動警報器而為警查獲(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詎被告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外甥乙○○之名義應訊,並於警詢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於竊盜案件通緝中,為恐為人發現其身分,於92年1月11日再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偽稱係「乙○○」,而於同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於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而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偵字第10237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分由92年度易字第2059號案件受理(尚未審結)等情,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前開92年度偵字第10237號起訴事實附卷可稽。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本案起訴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顯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加以起訴及審理。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本案於92年9月1日繫屬),揆諸首揭法條,自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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