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前,應補充記載「丙○○前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臺審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第二行「民國」二字刪除;另證據部分,並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坦白承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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