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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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 康俊淵 訴訟代理人 康陳素月 被上訴人 徐杰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2日晚間9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與仁德路一段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撞及由伊所騎乘沿大寮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伊受左髖臼骨折併脫位。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8455元、看護費15萬元、交通費7200元,托兒費用3萬7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9萬828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35萬143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9萬9735元後,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伊125萬170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6297元,及自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萬2465元,及自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駕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撞及未依速限行駛之上訴人機車,造成上訴人受左髖臼骨折併脫位,兩造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被上訴人駕車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5萬8455元、看護費15萬元、交通費5400元、工作損失16萬61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68萬0045元,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並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萬9735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6297元本息,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亦不爭執,僅就原審駁回其不能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部分不服,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得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為多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多少?
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汽車底盤組裝工作,年薪為39萬8856元,事故發生迄其起訴時已歷一年,仍無法工作,預估尚須休養6個月,故受有18個月薪資損失合計59萬8284元,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惟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謂:上訴人於100年6月12日至
100年7月26日因左臼股髖併左髖脫臼於本院治療。100年10月13日門診X光檢查,骨折部位才癒合,評估自受傷後約
5個月,才能從事勞動性工作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8月29日函可稽(原審卷61頁),被上訴人未到庭爭執,堪認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從事原汽車底盤組裝工作之期間應為5個月。是依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所得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計16萬6190元(000000125=16619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左髖臼骨折併脫位,住院手術治療,進行復位骨骼牽引及清創手術,出院後宜臥床休養一個月,臥床期間需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係高職畢業,車禍前從事汽車底盤組裝工作,年薪如上所述,目前從事臨時工,並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則係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夜店工作,於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剛結束營業而失業,有房屋、汽車,業據上訴人自陳及被上訴人於刑事警詢、審理中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至上訴人之家庭固因上訴人行動不便纏綿病榻而受影響,但此究非屬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故非酌定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額應予審酌之事項,上訴人執此主張酌定其非財產上損害額,應審酌其整個家庭所受痛苦及經濟來源幾乎完全斷絕之情況云云,洵不足取。本院審酌上訴人車禍所受傷害非微,歷經住院手術治療,並因行動不便而纏綿病榻,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況,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核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5萬8455元、看護費15萬元、交通費5400元、工作損失16萬61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68萬0045元,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並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萬9735元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請求之金額,在37萬6297元(00000070%-99735=37629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國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