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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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上訴人 戴康旭
鄭弘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上訴人 李秉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度偵字第35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戴康旭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暨與上訴人李秉寰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許太郎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與鄭弘鑫、李秉寰等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上訴人鄭弘鑫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與戴康旭、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蔣 徐領花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暨其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劉瑞杏 、 徐玉英 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戴康旭此部分,及鄭弘鑫如其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處戴康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論處鄭弘鑫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鄭弘鑫如其事實欄一之㈡、㈢及李秉寰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處鄭弘鑫、李秉寰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鄭弘鑫及李秉寰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李秉寰、 古智君 、李○翰、許○晟(以上2人名字均詳卷)分別所為不利於戴康旭、鄭弘鑫之指證,佐以證人許太郎、 蔣徐領花 、 蔣德才 及 王國輝 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戴康旭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以及鄭弘鑫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戴康旭、鄭弘鑫否認此部分犯罪,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戴康旭、鄭弘鑫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有無前開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鄭弘鑫與告訴人徐玉英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鄭弘鑫嗣後與徐玉英達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處鄭弘鑫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衡酌李秉寰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鄭弘鑫、李秉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審未審酌其等已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原判決認定:鄭弘鑫如其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其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鄭弘鑫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就新法而言,係想像競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從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是依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標準,仍應適用較有利於鄭弘鑫之行為時法,論以較輕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戴康旭、李秉寰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