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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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抗告人 劉偉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偉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之記載,並執證人 江昭德 為新證據,佐以卷存抗告人持用手機通聯基地台位址、證人即抗告人之配偶 黃亞均 拍攝之當日照片及所發IG動態等證據綜合判斷,欲證明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晚間,與黃亞均、江昭德在KTV同樂之待證事實,推翻原確定判決依證人 劉銘晏 之證述,所認其於當晚9時50分先在嘉義市0區00街00巷0號前交付毒品予劉銘晏,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0區0000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收取價金之事實,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結果。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如何依憑抗告人部分不利之供述,證人劉銘晏、黃亞均之證述、微信通訊軟體中劉銘晏先後與暱稱「四道口茶行」、暱稱「笨小孩」之抗告人對話紀錄(詳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一、二所示)、相關語音內容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酌以所列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抗告人與「四道口茶行」基於犯意聯絡,聯繫劉銘晏確認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交付毒品咖啡包、收取價金等分工行為,共同販賣扣案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予劉銘晏,所為該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上訴人所辯係受劉銘晏所託代尋毒品咖啡包,僅具幫助販賣本案毒品之故意,未參與本件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等語,何以委無足採、黃亞均部分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劉銘晏之證詞前後固略有不符,何以無礙其證明力,亦論駁明白。至所舉新證據即證人江昭德經傳訊調查結果,所證當
(12)日有與抗告人相約迎駕大甲媽祖、至龍岡蒸籠宴嘉義店用餐、至KTV唱歌,然因參與者眾,僅以電話相約,期間未與抗告人同車或同桌等旨,因不能確認抗告人當日是否參與各項活動及實際在場情形(見原審卷第140至145頁),仍無從證明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待證事實。又當日下午合照及黃亞均所發IG動態(同上卷第119、121頁)、抗告人持用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等證據,或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或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無從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所舉前揭新證據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業經調閱電子卷證審認、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記明其判斷理由,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證人江昭德之證述,主張佐以抗告人案發當日持用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欲證明購毒者劉銘晏指述其在原判決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毒品、收取價金等情不實。惟單獨觀察證人江昭德所證,已不具確實性,而抗告人持用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當晚基地台位置紀錄並非固定在一處(其中,當晚22時16分至39分,基地台位置為嘉義市0區00路00號,距劉銘晏指述交付價金之嘉義市000000路000號相距不遠,見偵字第5008號卷第9至16頁所附雲林縣警察局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是綜合以觀,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縱除去抗告人交付本案毒品、收取價金部分之事實,依卷存其餘事證及抗告人先前有關其僅具幫助販賣故意之供述而為論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依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何俏美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