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上訴人 許秋澤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 律師
黃勝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8、16438、1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秋澤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計2罪)、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各罪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記明檢察官及上訴人於原審均明示僅就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上訴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謂原審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是否出於同一犯罪動機,進而侵害同一法益,而存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並未敘明理由,即認屬數罪併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量定或應執行刑之酌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且上訴人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條件,原判決未贅敘不為緩刑諭知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身體健康情狀及家庭生活狀況,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及學術研究意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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