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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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上訴人 陳鴻凱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23號,111年度偵字第34679、36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鴻凱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法院就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檢察官關於上訴人前揭之罪該當累犯要件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暨所提出前案紀錄表之證明方法,經科刑調查、辯論後,載敘上訴人之犯行符合累犯要件,依所犯情節,說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等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累犯加重其刑罰,與前揭解釋意旨及本院最近所持見解不符,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和解或成立調解並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參與情節等均已列為量刑因子,核其量定之刑罰已達處斷刑下限(有期徒刑7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妨害秩序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對輕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輕罪)、恐嚇取財(重罪)部分,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7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何俏美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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