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上訴人 古浩君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68、2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古浩君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製造大麻無罪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此部分共同犯(修正前,以下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出面承租、續租事實欄一所示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部分陳述、證人 鄺志帆 (共同正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論處罪刑)、 孫素琴 (房東)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與鄺志帆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出面承租、續租本案房屋,及提供事實欄一所示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存放公積金,由鄺志帆運用公積金購買設備、器具,於本案房屋栽種、裁剪、烘乾、研磨而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論據。針對鄺志帆所述與上訴人合謀為前述行為分擔,而栽種、製造大麻各情,如何與扣案證物及其他客觀事證相符;雖上訴人曾於民國109年2月間搬離,猶於109年5月14日返抵本案房屋、出面簽約續租而實際管領該屋,何以與鄺志帆指陳上訴人仍保有房屋鑰匙,俾返回察看大麻生長情況各情無違,並非虛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經整體判斷,認定上訴人與鄺志帆合謀透過上開方式分工製造第二級毒品,彼此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有因果關聯,應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罪責,已根據案內事證逐一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之㈠至㈣)。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製造毒品之行為人常分工踐履行為分擔,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共犯被告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說詞,即予論處,自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並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不知鄺志帆已成功製造大麻,其行為至多僅能論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而非製造毒品罪;又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倘其與鄺志帆於109年5月14日前已共同在本案房屋種植大麻,自當避免在該屋與孫素琴簽署續租合約,且現場查獲之大麻植株,似未成長至可採集並為乾燥之程度,不能排除係鄺志帆於109年5月14日後單獨製造,原判決僅採取鄺志帆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即論處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責,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事證既明,不論上訴人曾否於109年4月30日掛失本案銀行帳戶,均無足否定鄺志帆所述上訴人於108年7、8月間即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放公積金,供鄺志帆運用該公積金購買設備、器具,用以栽種、製造大麻等客觀事證,且不影響上訴人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鄺志帆合謀分工,栽種及剪取大麻花、烘乾、磨碎等製造大麻之主要事實,雖未逐一列記製造大麻之枝節事項,或未載敘鄺志帆先後說詞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因於結論並無不同,自不能指為違法。再者,上訴人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起訴事實與所憑證據各別(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經原審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後,檢察官未再上訴第三審),本無從執鄺志帆針對販賣大麻部分之說詞反覆,而指摘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採證與論斷為違法。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重為事實爭辯,或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事實欄僅略載上訴人共同栽種大麻,但未詳細載敘上訴人如何與鄺志帆共同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摘取、蒐集、清理後,再以人為方式加工,使之乾燥而達易於施用之程度,實屬率斷;又鄺志帆雖坦承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販售牟利,然其關於販售大麻牟利一事所述前後矛盾,且與購毒者 黃加鑫 所陳不符,有高度虛偽可能,原判決採取其不利上訴人之相關證詞,復未說明其他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何以無可採取,即予論處,有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英志法官黃潔茹法官高文崇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