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23號抗告人 顏敬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分重組更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因之,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惟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敬殷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另因原裁定附件二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抗告人請求執行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遭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20日澎檢秀智113執聲他110字第1139002177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惟本案最早確定基準日係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5年5月24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二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105年2月,均在上開確定基準日之前,故檢察官前就B裁定附表所示8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且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A、B裁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再參酌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6年3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亦難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況,自不能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等旨,而B裁定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對於A、B裁定附表所示全部宣告刑而言,既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例外允許再任擇其他基準日,據以拆分重組另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猶執持陳詞,主張應拆分重組另定應執行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