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上訴人 李宗軒 (原名 李宗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宗軒(原名李宗勝)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各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認: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出其毒品來源為「 黃志平 」,員警亦循其陳述而查獲黃志平販賣毒品犯行,然黃志平到案後否認有於民國111年6月至7月初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上訴人,且黃志平經警查獲者為111年11月8日及同年11月10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上訴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提起公訴,可見黃志平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上訴人本案即111年7月初之2次販賣毒品來源無關,因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販賣毒品犯行在時間上已不具關聯性,顯無助於本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自非就其所涉本案之毒品供出來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敘明其認定理由,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與上訴原審相同之說詞,主張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黃志平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並經司法警察根據其提供之相關訊息,啟動犯罪調查,進而查獲黃志平其他販賣毒品與上訴人之多次犯行,因上訴人未留存與黃志平之間於111年6月至7月初之通訊紀錄,而未列入調查,然以其等間之認識及爾後數次毒品交易情形,應認黃志平確有於111年6月至7月(即本案犯罪時間)販賣毒品給上訴人,不以其所指毒品來源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復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所定執行刑亦予以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略以:上訴人之犯罪目的、動機等,本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上訴人買賣毒品之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8,000元不等,以該等交易金額,固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或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然金額非低,對社會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更無違法可言。尤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又具體個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情節互異,亦無從援引其他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之結果,指摘本案之判斷或法律適用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並援引相異個案之判決情形,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所犯情節輕微,主觀惡性不大,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有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且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英志法官朱瑞娟法官高文崇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