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康旭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聲請交付偵訊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康旭因有必要及附加證據與維護個人權益,聲請拷貝付與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可知聲請人聲請交付警詢影音、偵訊影音,係屬被告聲請閱卷權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狀聲請交付「偵訊光碟」,依其聲請意旨,應係請求交付檢察官偵訊庭之影音檔,然其並未敘明聲請拷貝交付何人何一次之偵訊光碟,亦未釋明複製該等電磁紀錄之目的、與本案關聯性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之範圍(含偵訊日期、受訊問人之姓名)、目的、用途,以及非複製上開偵訊之電磁紀錄,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而該裁定正本於111年8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確認無訛,是前揭裁定於111年8月4日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補正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算5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院轄區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1日),即應於111年8月12日(非假日)屆滿,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是聲請人顯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其聲請交付偵訊光碟之日期、受訊問人之姓名及聲請理由等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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