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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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上訴人 蔡英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英俊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就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記明其裁量理由,依其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因數罪併罰之他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有因同一罪名受重複處罰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刑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該部分科處之刑,就其犯後態度亦已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從輕量刑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何俏美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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