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717號原告 余松衡 被告 朱宗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車輛修理費及代步車資
7萬4,800元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此部分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具狀仍請求追加汽車維修費用及汽車租賃費用7萬4,550元,此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原請求醫療費9,000元,慰撫金7萬元;嗣後具狀變更請求醫療費1,650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擴張22萬2,650元。是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9萬7,200元(7萬4,550+22萬2,650=29萬7,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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