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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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17號原告 余松衡 被告 朱宗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606元,及自民國
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5,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居所位於台中市,非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車禍即侵權行為地位於苗栗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7萬6,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鄉○○村○○○○○道外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伯公坑178號前,本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進行迴轉,竟疏未注意,欲自外線車道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李佩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13線省道內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被安全帶勒到,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胸部疼痛,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一)汽車修理費用: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佩茹,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萬7,750元(含烤漆6,50
0元、鈑金1萬4,000元、零件3萬2,250元、工資5,00
0元),且已將修理費用債權讓與予原告。
(二)租車費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代步工具,為上下班及接送子女之需,於106年9月18日至29日共12日租賃車輛使用,每日租金1,400元,合計支出1萬6,800元。
(三)醫療費用:原告至醫院就診支出1,650元。
(四)慰撫金:原告因車禍身心蒙上陰影,受有精神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30萬元。
合計原告受有損害37萬6,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以:本件車禍碰撞情況非嚴重,系爭車輛至多僅受有鈑金噴漆及方向燈之損害,此觀刑事判決僅判處被告20日拘役即可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竟有20幾項損失項目,可見有多項與本件車禍無關,且估價單僅係私文書不具公信力,原告提出之發票並無買受人之記載,被告對估價單及發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否認,且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提出出租單亦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且系爭車輛受損輕微,原告無必要租車長達12天。醫療費用部分,車禍當時原告未受有傷害,且事故現場亦未留有煞車痕,故原告主張因安全帶緊勒而受有前胸壁挫傷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被告經濟並不富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自外線車道貿然迴轉,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57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系爭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汽車修理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主為其配偶李佩茹,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萬7,750元,且已將修理費用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捷行輪胎精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行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債權移轉書等件為證,(卷69、105至119、149頁),且經捷行公司函覆上開估價單確為其公司所開立及修復經過等情(卷165至167頁),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且經修復乙節為真實。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萬7,750元,其中零件費用
3萬2,250元、烤漆6,500元、鈑金1萬4,000元、工資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為證(卷第119頁)。又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出廠(卷第10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6年9月17日止,已使用約2年3月,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費扣除折舊額後為1萬1,656元【第1年折舊值:3萬2,250元×0.36
9=1萬1,90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萬2,250元-
1萬1,900元=2萬0,350元;第2年折舊值:2萬0,35
0元×0.369=7,50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萬0,350元-7,509元=1萬2,841元;第3年折舊值:1萬2,84
1元×0.369×(3/12)=1,185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萬2,841元-1,185元=1萬1,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6,500元、鈑金1萬4,000元、工資5,00
0元,合計3萬7,156元(計算式:1萬1,656元+6,50
0元+1萬4,000元+5,000元=3萬7,156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2.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代步工具,為上下班及接送子女之需,於106年9月18日至29日共12日租賃車輛使用,每日租金1,4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為證(卷70頁),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受損送修,則原告確有另行承租車輛必要。原告主張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8日至29日共12日,亦經捷行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因損壞部分須進行細部分析及鈑烤、細部更換零件、報價、訂貨等程序,因本公司並無烤漆部分,需要另行委外維修,故系爭車輛修復日期自106年9月18日起至9月29日止,有捷行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觀之該函文並詳敘每日修理項目及進度,堪認修復期間12日,確屬相當。是原告主張租車期間需12日,核屬有據,被告抗辯車輛受損輕微,原告無必要租12日乙節,並不足採。據此計算,原告主張每日租金1,400元,共計支出12日租金共1萬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胸壁挫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65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6年9月17日、106年10月12日大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卷71至73頁),其中原告自陳106年10月12日就診係因受傷部位疼痛等語(卷14
3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在案,業如前述,上開就診時間分別於車禍當日及車禍後1月,堪認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必需,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傷勢,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50元,自屬有據。
4.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身體疼痛不適,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輪胎銷售員,每月底薪2萬多元;105年所得為25萬2,880元、106年所得為25萬2,108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則為高職畢業,105、
106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8部等情,經原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曾二度就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允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金額共為6萬5,606元(計算式:
3萬7,156元+1萬6,800元+1,650元+1萬元=6萬5,6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24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5頁),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追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租車費用之請求,並擴張慰撫金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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