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 陳孟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孟欣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孟欣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97,8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3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6月起分127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因債務問題而無法繼續居住父母家中,增加租屋支出,收入已不敷支應生活所需,遂繳款至107年2月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7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97,83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6月起分127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7年2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11頁、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31至63頁】,堪認上情屬實。聲請人主張上開協商成立即106年11月間,尚遭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261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46頁),經核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5,200元,扣除含租金在內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752元後僅餘8,448元(詳如後述),顯無法負擔每月10,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佹n請人任職於金山淨水有限公司,據聲請人薪資明細表所示
,106年9月至107年8月之薪資共計260,470元,核平均每月薪資21,705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5,200元,名下無財產,105、106年度所得皆為302,400元,核10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5,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第78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最高之106年度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25,2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呇僋n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因無法居住父母家中,前置協商成立後之106年10月起開始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及收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是加計租金7,000元後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最低範圍應為16,752元(計算式:9,752+7,000=16,752)。?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752元後,餘8,4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97,83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