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思樺 被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據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通知聯合徵信系統收回保險扣款之信用卡或金融卡,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富邦銀行、全球人壽、蘇黎世意外險等保險分期全數自動到期,已經侵犯上訴人之人格權,是否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上訴人欲分期繳清價金,卻無人通知分期繳款,並非如原判決所指置之不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之信用卡係用以繳交保險費,然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利用信用卡繳交壽險保費,致被上訴人所有保險全部停效,且不進行墊繳,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16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並涉犯刑法第170條加重誣告罪?另隸屬於被上訴人太平分行之陳先生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上訴人詢問是否有房貸需求時,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套房,及上訴人每月繳交予新光銀行之房貸高達新臺幣(下同)31,690元為由,拒絕承作上訴人之房貸,已侵犯上訴人之人格權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2.訴訟、程序、抗告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4.被上訴人應付名譽損害賠償8,000萬元;5.被上訴人應付精神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6.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上開聲明第四、五項屬反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侵權行為規定,此部分指摘核與被上訴人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其請求給付簽帳消費款之法律關係無涉。且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故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菊珍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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