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債務人 林仁佑 即 林鼎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仁佑即林鼎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7、8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又債務人自陳無工作收入,其名下雖有鑑定價值新臺幣(下同)1億2,022萬4,713元之土地(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惟扣除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後,所餘3,422萬4,713元不足以清償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至少11億3,489萬4,342元,其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債務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