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玉蓮 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張嘉珊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為其後因繳不起而毀諾,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成立清償協議,惟聲請人簽約完成後並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檢附債務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89頁)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承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是依上揭規定,倘聲請人未能舉具體事證證明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不得聲請更生。查聲請人於107年11月8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法官問:當初為何會毀諾?)太久忘記了。」、「(法官問:這是否為你所約定的協議書?)是。我只記得越繳越多之後就繳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惟查,聲請人於107年6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95年8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大眾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大眾銀行遂於95年9月14日通知毀諾等情,亦有協議書、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前與大眾銀行成立協商時其所簽立之協商內容應為聲請人所明知,並係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及自身健康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並應受該協定之拘束,尚難以據此認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毀諾。且聲請人未舉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未履行之原因,在於契約成立後忽遭事前無法預料之外在變故,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而致其履行還款協議條件有重大困難。是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於95年8月間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毀諾停止清償債務,且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有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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