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42號聲請人 王星苹 相對人即失蹤人 蔡惠娟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蔡惠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失蹤人蔡惠娟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蔡惠娟之配偶 王春旺 前婚所生之女,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6歲,相對人於79年5月16日出境前往雅加達後,迄今未歸,並失去蹤影,自該時起未曾聯繫通訊,音訊全無已逾28年以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其父王春旺已於88年12月30日死亡,蔡惠娟於其父生前亦未與其父聯絡,其等曾至印尼找過蔡惠娟,但找不到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健康保險就醫記錄等,查相對人曾於「79年5月16日」出境、出境地點為雅加達,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函覆查無相對人於87年1月1日迄107年9月10日申報本署之就醫紀錄,此有該署107年9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73013107號函存卷可參;且失縱人無前案紀錄、在監押之紀錄、亦別無所得申報資料及其他入境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