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名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所為之107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名洋所立之書狀,標題固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觀其文內記載,可知係在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24號之裁定不服,並欲對之提起救濟,以獲得較有利之裁定,準此,對上開裁定之救濟方式應為「抗告」,而非「聲明異議」,故抗告人前揭書狀雖使用「刑事聲明異議狀」之標題,究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朱名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業於107年7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欲提起本件抗告,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1日為期間末日,且依上開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又因同年月21日、22日為星期六、日,自應以前開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本件抗告期間於107年7月23日即已屆期。惟抗告人竟遲至107年10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