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禮擎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5、314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禮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被告高禮擎對告訴人 郭偉倫 為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告訴人郭偉倫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禮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合意內容為:被告高禮擎犯傷害罪,請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另就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刑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