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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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廖崇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思諒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
  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
  ,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 原告應具體表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事項,
  命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㈡ 查,本件依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另以謝思諒為被告,惟被告
  謝思諒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判決,是以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
  訴訟尚非合法;另本件被告係因違反多層次傳銷傳銷管理法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銀行法等罪名,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金重訴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並
  援引為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然被告所犯銀行法罪名部分亦
  非原告所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裁判之旨,上
  述不合程式部分均應准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
  欠缺。又本件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購買黃金金額
  新臺幣(下同)8萬0,8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
三、並請提出載明訴之聲明之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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