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8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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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70號

原告 黃仁賢

被告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瓊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支付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091號卷第5頁,下稱支令卷),嗣於訴訟中變更主請求金額為700,000元,亦有申請部分撤回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53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700,000元,支票號碼為C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9年11月2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這確實是公司開的票,也確實有積欠原告該等款項,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於109年11月2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不獲付款,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支令卷第17頁),復被告自陳確實是公司開的票,也確實有積欠原告該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抗辯目前無力償還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法應負之發票人付款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見支令卷第77頁、本院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合    計   7,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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