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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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13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告 張晉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王淑娟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王淑娟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王淑娟住所係南投縣,有被告王淑娟提出之聲請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王淑娟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南投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要求被告王淑娟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王淑娟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又原告係主張被告張晉耀、王淑娟、王三昌三人連帶給付借款款,而被告張晉耀戶籍地址係設南投縣、被告王三昌戶籍地址係設基隆市,本件屬連帶債務,倘被告任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是為被告應訴便利並避免裁判矛盾,爰併同移轉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