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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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廖通權
       廖御宏
       廖家齊
       廖茂盛
       廖相臣
       陳菊妹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住臺中市○○區○○○○路○○號
           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應更
正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兩造共有之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
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之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土地及
建物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44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
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金額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面積│應有部分│
│號├───┬────┬────┬───┤(平方公││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尺)││
├─┼───┼────┼────┼───┼────┼─────┤
│1│桃園市○○○區○○○段│1189│68.11│如附表二土│
│││││││地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
└─┴───┴────┴────┴───┴────┴─────┘
┌───────────────────────────────────────────┐
│建物部分:│
├─┬───────┬───────┬──────┬──────────┬───────┤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
│1│桃園市楊梅區永│桃園市楊梅區永│桃園市楊梅區│一層:31.52│如附表二建物應│
││福段747建號│福段1189地號│校前路254巷│二層:46.07│有部分比例欄所│
││││33號│騎樓:14.55│示│
│││││合計:92.14││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四捨五入至整數)│
├──┼──────────┼─────────┼─────────┼─────────┤
│1│原告中天資產管理顧問│14分之1│14分之2│123元│
││有限公司││││
├──┼──────────┼─────────┼─────────┼─────────┤
│2│被告廖通權│7分之1│7分之1│206元│
├──┼──────────┼─────────┼─────────┼─────────┤
│3│被告廖御宏│7分之1│0│164元│
├──┼──────────┼─────────┼─────────┼─────────┤
│4│被告廖家齊│7分之1│7分之1│206元│
├──┼──────────┼─────────┼─────────┼─────────┤
│5│被告廖茂盛│7分之1│7分之1│206元│
├──┼──────────┼─────────┼─────────┼─────────┤
│6│被告廖相臣│7分之1│7分之1│206元│
├──┼──────────┼─────────┼─────────┼─────────┤
│7│被告陳菊妹│7分之1│7分之1│206元│
├──┼──────────┼─────────┼─────────┼─────────┤
│8│被告宜光資產有限公司│14分之1│14分之2│123元│
├──┼──────────┼─────────┼─────────┼─────────┤
││合計│1分之1│1分之1│1,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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