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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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葉國昇
訴訟代理人 葉筱純
被 告 葉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元,及自民國110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0,2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200元,工
資費用為1,000元,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估價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號卷第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
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民國
94年3月,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點即109年10月18日,已逾耐用年限,是以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為920元(計
算式:9,200元×1/10=92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車費用1,920元(計算式:零件920元+工資1,00
0元=1,9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