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訴訟代理人  陳紫歆
複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埼輝國 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8月25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0,512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
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901512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0151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
│1│埼輝國│103年│EB1955│第一銀行幸│910512元│
││際有限│01月31│969│福分行││
││公司│日││││
││├───┤│││
│││103年││││
│││02月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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