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九二○○○一八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應載明被告(本件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其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其代表人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