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五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查報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十五之十號旁及七十八之三十六號後面高約十二公尺之廣告招牌,係屬未經申請許可領得雜項執照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七二四五號及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分別通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 廖登錫 及 楊基森 等二人應執行拆除,原告為系爭招牌之所有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系爭廣告招牌既未危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妨害風俗,自無執行拆除之必要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坐落台中市○○區○○路三段七十五之十號旁及七十八之三十六號後面
,高約十二公尺之廣告招牌,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七二四五號及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分別通知廖登錫、楊基森(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執行拆除。原告雖非受處分人,但原告為該廣告招牌之所有權人,即為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先予敘明。
⒉按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由上開法條可知,強制拆除建築物之前提為「必要時」,而是否有必要,應依該建築物對公共安全是否有危害、對交通有無妨害,以及有無妨害風化等情形綜合判斷,系爭建築物均無上述情形且該二支廣告招牌均設立在合法之建地上,只是原告疏忽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俟原告資料備齊後,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本案情形應不符合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所謂之「必要時」,被告不應依該法條而為拆除之處分。
⒊被告未針對重大影響公安、妨礙市容之違章建築物先予拆除,而對原告之廣
告招牌予以處分,被告行使職權時所為裁量顯有偏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此一處分顯不適法。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系爭T─BAR大型樹立廣告物,依建築法第七條規定,係屬雜項工作
物,依據建築法第四條規定,雜項工作物屬於建築法所稱建築物。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⒉系爭兩座T─BAR違建位置分別位於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二公尺與五公
尺,依據「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第三項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五十公尺○○○區○○○路權邊界外二百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三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區○○○○路路段。」係屬禁止設置廣告物之範圍,本件並無補辦手續而使違章建築合法化之可能,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⒊本件係因系爭廣告物緊臨高速公路斜坡圍欄僅二公尺及五公尺,影響高速公
路行車安全,且位於農業區無法補辦建築執照,乃通知應予拆除。另高速公路旁之其他T─BAR,被告亦通知拆除,並非只對原告之T─BAR通知拆除。
理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前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屬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雜項工作物,其規模達下列標準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者。﹕﹕﹕」復為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明定。
三、本件坐落台中市○○區○○路三段七十五之十號旁及七十八之三十六號後面,高約十二公尺之廣告招牌,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中工管字第○九一○○○七二四五號及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分別通知廖登錫、楊基森(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執行拆除。原告主張其為該廣告招牌之所有權人,即為利害關係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
㈠系爭坐落台中市○○區○○路三段七十五之十號旁及七十八之三十六號後面,高
約十二公尺之廣告招牌,緊臨高速公路旁,且未經申請取得雜項執照,此有相片二紙、台中市西屯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二紙附本院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廣告招牌確為違章建築。
㈡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第三項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
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五十公尺○○○區○○○路權邊界外二百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三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區○○○○路路段。」本件原告設置之T─BAR,係屬禁止設置廣告物之範圍,且該廣告物毗鄰高速公路斜坡圍欄僅二公尺及五公尺,自影響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而有儘速拆除之必要性。
㈢被告對高速公路旁之其他T─BAR,亦已通知拆除,此有被告所屬工務局違章
建築拆除通知單二十五紙附本院卷足稽,足證被告並非僅對原告違規設置之T─BAR通知拆除,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執行拆除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